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大鴻汽車有限公司、林素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弘斌、黃家欣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卷內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本件本票金額欄「拾玖萬元整」其中「玖」先經塗銷後另寫一「玖」字,雖金額同為「拾玖萬元整」,惟該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