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 相對人
- 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純匡
- 相對人
- 李純匡
- 相對人
-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參佰零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其中之壹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中之壹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