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彥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雍儒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7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2月25日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協富資融企業有限公司」,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且系爭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公司之背書,是聲請人既非該本票權利人,其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