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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3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相對人
大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各本票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提示,則依前揭規定,僅自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是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提示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631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0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19日 無  002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2月1日 無  003 111年11月1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月9日 無  004 111年12月30日 35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2月25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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