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恆豐租賃事業有限公司、黃聰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 聲 請 人 恆豐租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永盛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崔詠勝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補正提示之日期,此項通知並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