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淇媛、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鐘秀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739號 聲 請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相 對 人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87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0年1月20日 9,880,614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002 111年1月17日 109,427,886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003 112年1月18日 101,706,957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004 112年7月19日 44,996,319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