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祥福
- 相對人
- 高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相對人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與退郵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且未居住於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