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林祐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翊鈞(已歿)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王翊鈞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亡,此經本院 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