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祐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翊鈞(已歿)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王翊鈞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