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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義信

  • 當事人
    張淑卿陳嘉駿陳信昇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張淑卿 陳嘉駿 陳信昇 相 對 人 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166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 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8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聲請人張淑卿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陳嘉駿、陳信昇負擔。聲請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支付第一審假執行費新台幣(下同)51,200元、假扣押提存費1,500元、第二審假扣押執行費13,193元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及律師酬金122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假執行、假扣押執行費及提存費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不予列計,又聲請人僅得就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聲請,且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非屬於訴訟費用,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亦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就律師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部份,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842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本院107年12月19日107年審電字第0000005395號、本院107年12月19日107年審電字第0000005396號、本院107年12月19日107年審電字第000000541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1、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聲請狀誤載500元,本院依卷內收據職權列計)。 2、本院108年8月26日108年鑑證字第000000041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36,962元 1、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張淑卿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應為93,124元,非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110,499元)。 2、本院110年6月2日110年審字第0000013779號、本院110年5月20日110年審電字第0000002950號、本院110年5月20日110年審電字第00000029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審字第00000025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審字第00000025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審字第000000258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複印電子卷證費用 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本院依卷內收據職權列計) 2、臺灣高等法院110年9月14日110年卷證電字第00000023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4日110年卷證電字第0000004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5日112年卷證電字第000000352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聲請假扣押裁判費 1,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23日112年審字第000000040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96,540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本院110年6月23日110年審電字第000000354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一審確定之部份為未上訴之1,142,5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1,426元〈計算式:1,142,500元÷16,436,000元×(163,842元+530元)=11,426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故相對人就一審確定部分應給付聲請人3,428元(計算式:11,426元×3÷10=3,428元)。 二、除一審確定部分外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之部份為291,308元(計算式:163,842元+530元-11,426元+136,962元+400元+1,000元=291,308元),該部分:   ㈠相對人負擔233,046元(計算式:291,308元×80÷100=233,046元)。   ㈡聲請人張淑卿負擔37,870元(計算式:291,308元×13÷100=37,870元)。   ㈢聲請人陳嘉駿、陳信昇負擔20,392元(計算式:291,308元-233,046元-37,870元=20,392元)。 三、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之部份:   ㈠相對人負擔77,232元(計算式:96,540元×80÷100=77,232元)。   ㈡聲請人張淑卿負擔12,550元(計算式:96,540元×13÷100=12,550元)。   ㈢聲請人陳嘉駿、陳信昇負擔6,758元(計算式:96,540元-77,232元-12,550元=6,758元)。 四、相對人應給付給聲請人之金額與聲請人應給付給相對人之金額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217,166元(計算式:3,428元+233,046元-12,550元-6,758元=217,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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