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滿、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相 對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判 決,曾提供新臺幣10,941,270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108年度存字第1267號卷宗審核,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事件雖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主張其因聲請人執前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聲請,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1259號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影卷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