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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聲請人
周瑋儒
聲請人
蔡麗雪
相對人
陳周淑娟
相對人
陳周淑純
相對人
周侑蓉
相對人
周芳伃
相對人
周淑華
相對人
周碧雲
相對人
周忠志
上一人監護人
周伶芳
上一人監護人
周宸弘
相對人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38,182元及相對人陳周淑娟、陳周淑純、周侑蓉、周芳伃、周淑華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550元,依前揭說明已就相等之額互為抵銷(惟因相對人陳周淑娟、陳周淑純、周侑蓉、周芳伃、周淑華並未就2,550元陳報各自應分擔之金額為何,是以本院以平均分擔計算),是故,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中「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負擔,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578地號以外土地,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578地號土地,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①陳周淑娟 87,694元 19,250元 106,434元 ②陳周淑純 87,694元 19,250元 106,434元 ③周侑蓉 130,664元 28,682元 158,836元 ④周芳伃 87,694元 19,250元 106,434元 ⑤周淑華 87,694元 19,250元 106,434元 ⑥周忠志 178,364元 39,153元 217,517元 
⑦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55,537元 56,094元 311,631元 ⑧周碧雲 87,694元 19,250元 106,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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