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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
宅食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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