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滿、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相 對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4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1,424,400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1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迄未表示,依法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8,824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3,82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2,5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63,2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具狀陳報,故本件依法得僅就聲請人繳納之費用部分為裁定,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41,270元,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聲請人僅就被駁回之10,283,374元之利息部分上訴,故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本金部分即先行確定,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62,540元,由相對人負擔1,625元(計算式:162,540元×1÷100=1,625元)。 三、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5號裁定核定為4,155,393元,其中1,424,400元經最高法院發回二審,且第三審於判決中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故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為21,690元(計算式:1,424,400元÷4,155,393元×63,276元=21,690元),由相對人負擔5,423元(計算式:21,690元÷4=5,423元)。 四、結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共7,048元(計算式:1,625元+5,423元=7,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