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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高章雄讚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雄讚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政楷(原名:楊盛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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