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雅雯、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蔡季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賴雅雯 相 對 人 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6號廢棄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 28,819元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3,2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102,577元 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