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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陳芃蓁
代理人
聲 明 人即
相對人
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娟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112年3月17日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已支出證人差旅費共新台幣(下同)1,590元,已超出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68元等語。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漏未審酌聲明人支出之證人差旅費,顯非合法,應自為撤銷。又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其中516元。 第一審翻譯費用 7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差旅費 1,590元 由聲明人預納。 合          計 3,84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聲明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768元(計算式:3,840÷5=768),聲明人已預納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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