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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
鉦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鉦翔
相對人
洪祝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7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11,887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43元(計算式:17,830-11,887=5,9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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