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林振仰、林靜宜即南丁格爾御膳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林振仰 相 對 人 林靜宜即南丁格爾御膳坊 羅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9910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