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傅金銘
- 相對人
- 城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誠中
- 相對人
- 劉誠宏(劉茂侹之限定繼承人)
王光漢
上列聲請人與王光昇即王陳玉燕之遺產管理人(已歿)等人間106年度存字第17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就相對人城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誠宏(劉茂侹之限定繼承人)、劉誠中(原名:劉明政)、王光漢部分准予變換為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向鈞院提供該項擔保(即92年度存字第1738號提存物),嗣奉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1633號通知,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後聲請人歷經三次變換提存物,暨已辦妥變換提存物在案。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茂侹業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38條查獲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劉誠中、劉誠宏、劉意萍及配偶陳森,惟相對人劉誠中、(聲請狀贅載「劉誠宏」,茲予更正)劉意萍及配偶陳森均拋棄繼承,僅相對人劉誠宏為其限定繼承人,另被繼承人王陳玉燕不幸於98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人狀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獲發裁定選任相對人王光昇為王陳玉燕之遺產管理人。茲因前項公債將於113 年9 月26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變換擔保金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債券代號:A01201)」新臺幣2,300 萬元等語。
三、查就相對人城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偉公司)、劉誠宏(劉茂侹之限定繼承人)、劉誠中(原名:劉明政)、王光漢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城偉公司已於94年1月10日解散,且無選任清算人,又公司之董事楊文、王陳玉燕分別於97年8月5日及98年12月18日死亡,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故本件城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列劉誠中(原名:劉明政),併予敘明。
四、惟查,相對人王陳玉燕已於98年12月18日死亡,雖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王光昇,然王光昇亦於109年7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王陳玉燕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就王陳玉燕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