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龍、張利瑋、李健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陳黃明月(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秋旭(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玟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郭水益 陳俞蓁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鄭維緒 鄭羽晴 黃凌熹 林陳碧華 陳莉晏 許藝玲 梁秀珠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應賠償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所載,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3,869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應賠償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償訴訟費用 1 李健雄 24/192 2,984 2 胡冠伶 1/24 995 3 施金鳳 1/24 995 4 陳黃明月 公同共有取得 1/16 1,492 5 陳秋旭 6 陳玟玲 7 郭水益 1/16 1,492 8 陳俞蓁 2/8 5,967 9 戴汝玲 1/96 249 10 李敏華 1/96 249 11 江碧霞 1/32 746 12 陳秀霞 1/32 746 13 鄭維緒 1/96 249 14 鄭羽晴 1/96 249 15 黃凌熹 1/48 497 16 林陳碧華 1/48 497 17 陳莉晏 1/24 995 18 許藝玲 1/16 1,492 19 梁秀珠 1/24 995 20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192 995 21 陳建勳 1/48 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