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永安宮
- 法定代理人
- 秦泉
- 相對人
- 福德正神
- 法定代理人
- 王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部分,由聲請人負擔5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04,736元(原繳納710,147元,惟經退還溢繳之5,411元)及證人日旅費1,02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705,756元(計算式:704,736元+1,020元=705,756元);又聲請人預納二審上訴費用1,057,104元(原繳納1,059,744元,惟經退還溢繳之2,640元)及證人日旅費1,148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1,037,087元〈計算式:(1,057,104元+1,148元)×49÷50=1,037,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742,843元(計算式:705,756元+1,037,087元=1,742,84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