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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聲請人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旺
相對人
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88,25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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