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共 同 代 理 人 姜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10,000元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110年度存字第988號、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等卷宗審核,關於聲請人 劉佳雯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劉佳雯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劉佳雯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因上開判決並未就聲請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予以審究(即上開判決之備位聲明),是該部分無從認定已獲本案勝訴判決,又聲請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雖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惟本件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時本應提出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而非於本件程序中始提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聲請」,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另踐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