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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 原告
    陳秋妃林蘭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秋妃 代 理 人 林蘭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8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4,478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11年 度板簡字第258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8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 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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