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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聲請人
陳振龍
代理人
張利瑋
相對人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相對人
林銘裕
相對人
林月琴
相對人
陳麗娜
相對人
林昶燁
相對人
曾永宗
相對人
張振山
相對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相對人
張郁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1728 644元 2 林銘裕 1/40 381元 3 林月琴 73/1728 644元 4 陳麗娜 74/864 1,306元 5 林昶燁 2860/14400 3,028元 6 張振山 1945/14400 2,059元 7 張郁嘉 1945/14400 2,059元 8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64 212元 附註: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246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曾永宗原應負擔2860/14400即3,028元,惟其已預納鑑定費60,000元,故毋庸再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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