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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聲請人
陳伯騏
聲請人
陳籜
共同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相對人
謝其閔
相對人
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謝其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6,由聲請人陳籜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陳伯騏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謝其閔負擔百分之77,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伯騏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謝其閔負擔百分之78,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伯騏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籜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由相對人謝其閔負擔百分之77即6,445元(計算式:8,370×77÷100=6,445。元以下4捨5入),由相對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即251元(計算式:8,370×3÷100=251。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由相對人謝其閔負擔百分之78即8,377元(計算式:10,740×78÷100=8,377。元以下4捨5入),由相對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即215元(計算式:10,740×2÷100=215。元以下4捨5入)。故相對人謝其閔應賠償聲請人14,822元(計算式:6,445+8,377=14,822),相對人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466元(計算式:251+215=46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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