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Calvin Sean Pang、林明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717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0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期行使權利之期間即認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之行使使其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00號、109 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111 年度訴字第1092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