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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聲請人
何瑞安
聲請人
蔡枚桂
共同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相對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相對人
陳啟仁
相對人
陳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啟仁、陳啟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啟仁、陳啟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陳啟仁、陳啟育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224元,應由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63,112元(計算式:126,224元÷2=63,112元);由相對人陳啟仁、陳啟育負擔63,112元(計算式:126,224元-63,112元=63,1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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