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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岱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瓏璇
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相對人
羅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訴訟費用3,000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9號廢棄原判決除確定之部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33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5,3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69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77,140元(計算式:530元+46,050元+560元+30,000元=77,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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