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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廖安鈺
  •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廖安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 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9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力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111年度存字第107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雖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且兩造間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無法判斷聲請人停止執行是否不當,則本件尚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 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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