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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對人
台灣銘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豊保
相對人
林聖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台灣銘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銘物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鄭豊保為清算人,惟尚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銘物公司112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27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15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鄭豊保為相對人台灣銘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部分業經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新北院英民事毅11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11日士院鳴料字第1120315655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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