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元旗、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張澤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林元旗 相 對 人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1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1,668元(計算式:40,600×78÷100=31,668),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