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 聲請人
- 隋時語
- 相對人
- 展源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000元(計算式:300,000×7÷100=21,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