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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聲請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0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06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8,818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69,513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77,622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502,582元,僅聲請人就敗訴部分5,875,040元提起上訴,故1,502,582元已先行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14,812元(計算式:74,062÷5=14,812)。 二、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731,161元,僅聲請人就敗訴部分4,574,738元提起上訴,故731,161元已先行確定。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別為:   ㈠第一審7,340元(計算式:74,062×731,161÷7,377,622=7,340)。   ㈡第二審11,054元(計算式:88,818×731,161÷5,875,040=11,054)。 三、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就2,057,360元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更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2,057,360元,第三審判決相對人再給付超過1,873,307元部分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別為:   ㈠第一審18,806元(計算式:74,062×1,873,307÷7,377,622=18,806)。   ㈡第二審28,320元(計算式:88,818×1,873,307÷5,875,040=28,320)。   ㈢第三審28,465元(計算式:69,513×1,873,307÷4,574,738=28,465)。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7,002元。(計算式:3,017+7,340+11,054+18,806+28,320+28,465=97,00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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