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勇興台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0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