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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龔永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聰敏(即黃秀梅之繼承人)等3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117條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其並未於聲請狀中依法記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相對人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欣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上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聲請人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補正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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