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有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後聲請人取得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已符合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5款之規定領回擔保金,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卷可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19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亦非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另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 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函分別寄送相對人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昶貴營造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棟松、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勳」,然查昶貴營造有限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250號函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為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經濟部110年8月5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2年10月19日經 授商字第11233605390號函附卷足憑。又拓凱土石採取股份 有限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楊萬來」為清算人,亦有經濟部111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11133001630號函及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之催告函並未對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楊萬來為合法送達,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