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仲
- 相對人
- 廖偉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68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