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余玖陸、黃振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聲 請 人 黃振康 葉枚耕 林明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8,000元擔保金,並以院109年度存字第2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09年度訴字 第3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109年度存字第2147號卷宗審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 事件雖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具狀主張其因聲請人執前開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執行程 序而受有損害,已於同年7月14日向本院對聲請人等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案分本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97號,有民 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