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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代理人
張利瑋
相對人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林銘裕

陳麗娜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2年8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8月21、23日收受後迄未表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被告林銘裕 1/40 532 被告陳麗娜 74/864 1,824 被告林秋菊 130/2880 961 被告高聖彥 130/2880 961 被告黃任佑 1247/2880 9,220 被告黃子軒 415/2880 3,069 第一審訴訟費用21,295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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