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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聲請人
蘇盛星
聲請人
孫梅莉
相對人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蘇盛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4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孫梅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蘇盛星負擔千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蘇盛星裁判費 4,287元 由聲請人蘇盛星預納。 第一審孫梅莉裁判費 3,663元 由聲請人孫梅莉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7,7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廢棄部分係聲請人蘇盛星非自願性離職證書之聲明,屬非財產權之訴,裁判費為3,000元。 二、第二審聲請人等共減縮聲明4,068元,第二審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訴訟531,034元(計算式:535,102-4,068=531,034),裁判費為8,760元,與非財產權裁判費9,000元合計仍為17,760元。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蘇盛星負擔千分之七,為145元(計算式:3,000+17,760=20,760,20,760x7÷1,000=145)。聲請人蘇盛星已預納4,28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蘇盛星訴訟費用為4,142元(計算式:4,287-14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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