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代理人
- 李伊尊
- 相對人
- 日富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翁林富
- 相對人
- 翁林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關於相對人翁林富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翁林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翁林富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翁林富同意發還擔保金,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翁林富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翁林富部分,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日富昇有限公司、翁林增部分,聲請人未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調閱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假扣押執行卷影本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日富昇有限公司、翁林增部分,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