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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玲青穗
相對人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昇毅
相對人
蔡漢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5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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