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曾永宗、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林銘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曾永宗 相 對 人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相 對 人 林銘裕 林月琴 陳麗娜 林昶燁 張振山 張郁嘉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銘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銘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月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月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麗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昶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昶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振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振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郁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郁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振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振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新台幣60,000元,應由各相對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付聲請人,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1728 2,535元 2 林銘裕 1/40 1,500元 3 林月琴 73/1728 2,535元 4 陳麗娜 74/864 5,139元 5 林昶燁 2860/14400 11,917元 6 張振山 1945/14400 8,104元 7 張郁嘉 1945/14400 8,104元 8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64 833元 9 陳振龍 89/720 7,417元 附註: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246元由相對人陳振龍預納,就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聲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應給付相對人陳振龍3,028元(計算式:15,246元×2,860元÷14,400元=3,028元),惟上開聲請人應給付陳振龍之訴訟費用,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裁定附表內之附註欄記載「因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已預納鑑定費60,000元,故無庸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陳振龍)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應給付陳振龍之訴訟費用3,028元,應於本件計算陳振龍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若干時予以扣除,故陳振龍就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部分,僅須再給付聲請人4,389元(計算式:7,417元-3,028元=4,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