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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相對人
大吉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李冠廷
相對人
趙櫻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主張之費用除前開金額外,另就強制執行之執行費10,432元、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裁判費1,0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為聲請,惟上開費用顯非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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