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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相 對 人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就本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79元(計算式:11,395元×20÷100=2,2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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