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城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麗昭、陳玉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高城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昭 相 對 人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由相對人負擔2/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2,547元(計算式:18,820×2÷3=12,5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