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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唯豪機械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梅展源即梅志豪
相對人
郭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唯豪機械有限公司、梅展源即梅志豪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唯豪機械有限公司、梅展源即梅志豪、郭建宗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唯豪機械有限公司、梅展源即梅志豪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案卷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唯豪機械有限公司、梅展源即梅志豪二人,相對人郭建宗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郭建宗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有未合,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郭建宗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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