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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聲請人
宋彩華
相對人
李承峰
相對人
宋月鳳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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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承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承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承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李承峰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40元及鑑定費199,200元,應由相對人李承峰負擔10分之3,是相對人李承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132元(計算式:(11,240元+199,200元)×3÷10=63,1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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