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謝幸容
- 相對人
-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致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利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約利潤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5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899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89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