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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聲請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法定代理人
江文若
相對人
聯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鹿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即第三審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高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50元及聲請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3,14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299元(計算式:13,150+13,149+50,000=76,29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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